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泰瑀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亨
代 理 人 吳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裁定並諭知「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1,674元扶養費 予聲請人。」,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 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