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呂冠緯
兼法定代理 詹姵庭
人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昀宗
代 理 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等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告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姵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詹姵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昀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呂昀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人等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 人詹姵庭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號抗告駁回,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 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件關於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本件應 徵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 確定為2,760元,聲請人詹姵庭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 240元,爰依職權確定雙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