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125號
KSDV,110,除,125,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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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珉傑(即王茂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催字第37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 9 年11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股票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7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 9 年11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4 月26日已 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 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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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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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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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21290-4 │股票 │1 │1000 │原名:長興│
│01│ │ │ │ │ │化學工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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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