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6號
KSDV,110,重訴,96,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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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許素珍 


原   告 許淑玲 

原   告 許淑娟 

原   告 許暄庭 

原   告 許介豪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桂雄」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陳桂雄」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桂雄」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陳 桂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3號」、「佛 山市南海區大瀝鎮水頭社區潘村工業大道25號之1」云云, 惟經本院以戶政電子系統查詢,並無設籍於上開地址之「陳 桂雄」其人,本件依原告所載之被告「陳桂雄」姓名、地址 ,尚難特定原告所欲訴訟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 「陳桂雄」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於「陳桂 雄」之訴。又原告得依憑此裁定正本,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 「陳桂雄」之戶籍謄本,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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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