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黃大明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黃家洋即黃四川之繼承人
黃雅芳即黃四川之繼承人
黃沛瑜即黃四川之繼承人
黃選榳即黃四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家洋、黃雅芳、黃沛瑜、黃選榳應就被繼承人黃四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雅芳、黃沛瑜、黃選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四川(民國105年7月14日歿)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均為黃四川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黃四川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被告共同繼 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的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復無訂立分管契約,惟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為一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其所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面積僅12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顯有困難 ,應採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之方法為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黃四川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原告2分之1、被告公
同共有2分之1)分配。
二、被告黃家洋陳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契約或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更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同意變價分割,應該按實價登錄來估算價格等 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前揭規定 ,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 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黃四川於105 年7 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原告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 年12月3 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 第13至15、33至45、5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黃四川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協議,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3至15頁),且為黃家洋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得 分割之協議、期限或分管協議,本院亦查無系爭不動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且有部分被告未到庭 表示意見,顯見兩造無法私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㈢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不動 產為一透天厝及其坐落基地,房屋部分各樓層共用1 樓大門 出入一節,有系爭不動產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 17頁),且為原告及黃家洋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 ),足認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 空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 部分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現 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 全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除原告主張應為變價分割外,黃 家洋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其餘被 告則未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 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 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 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共有物 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 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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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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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121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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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 層:38.98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 │2 層:92.17 │
│ │ │騎樓:53.76 │
│ │ │總面積:18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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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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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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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 │2分之1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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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黃家洋 │公同共有2分之1│50%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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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黃雅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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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告黃沛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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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黃選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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