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信崇
被 告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月香
人
被 告 林欣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隆
被 告 林彩皇
林裕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多公司)於 民國101 年9 月20日、21日邀同被告許月香、林漢隆、林欣 穎、林彩皇、林裕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許月香、林漢隆、林欣穎、林彩皇、林裕嬌就 鉅多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墊款、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 臺幣(下同)2,000 萬元限額內,與鉅多公司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又鉅多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簽立綜 合授信契約,經原告核准於丁類620 萬元額度內為鉅多公司 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及於依該契約第9 條條款約定以 電子化作業時,可免出具借據委託原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 同時予以墊款及續貸新臺幣等。鉅多公司乃於105 年4 月21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而向原 告借貸合計616 萬9,400 元,其後到期陸續辦理展延,並簽 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目前尚欠本金442 萬4,00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鉅多公司於109 年7 月31日 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依約定書條款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 付款;另許月香、林漢隆、林欣穎、林彩皇、林裕嬌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鉅多公司、許月香、林欣穎、林漢隆辯稱:鉅多公司確實有 因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而向原告借款共616 萬9,400 元,且 許月香、林欣穎、林漢隆都是鉅多公司連帶保證人,但鉅多 公司之前還款時都沒有收到原告寄發的對帳資料,希望原告 提出詳細帳務明細資料才知道目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是否 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 餘額日報表( 明細)、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款展期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下稱系爭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28 、217 至248 、275 頁)。鉅多公司、許月香、 林欣穎、林漢隆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所提出系爭查詢單已 詳細記錄鉅多公司之還款情形,且系爭查詢單所顯示鉅多公 司欠款餘額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金額相符,前開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鉅多公司已清償系爭查詢單所示欠款之事 實,本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42 萬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原借款金額(│目前積欠金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計算利息、│ 起迄日 │約定週│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 個月│
│ │ │違約金之本金│ │年利率│左列約定利率10%│部分按左列約定│
│ │ │) │ │ │計收 │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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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3 萬2,240 │97萬4,000 元│自109年7月31日│2.78%│109年9月1日起至 │110年3月1日起 │
│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110年2月28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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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7萬2,000 元│2 萬2,600 元│自109年10月16 │2.78%│109年11月17日起 │110年5月17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10年5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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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萬3,520 元│77萬3,000 元│自109年10月6日│2.78%│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10年5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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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9萬8,360元│146 萬1,000 │自109年7月31日│2.78%│109年9月1日起至 │110年3月1日起 │
│ │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110年2月28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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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0萬8,000 元│3 萬3,900 元│自109年10月6日│2.78%│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10年5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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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9萬5,280元│115萬9,500元│自109年10月6日│2.78%│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10年5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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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616萬9,400元│442萬4,000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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