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65號
KSDV,110,補,665,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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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黃慶川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瓦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董佳航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 號判決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
  以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
  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水利署、台
  糖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大貨車板台及後車廂等物品除去,
  並容忍原告通行,因系爭土地因此增加之價額不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58,400 元
  乘以4 %作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之權利價值作為
  計算之標準,茲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352 元;又
  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董佳航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土地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茲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325,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500元/ ㎡×15
  0 ㎡=2,325,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4 項附帶請求被告董
  佳航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上開數項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合併計
  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5,3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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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