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史守志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取消被告主任委員黃美瑛之資格,其
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故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