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陳賴月蘭
陳順中
被 告 陳順平
張淑玲
陳順祥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 2 項、第1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德川之繼承人,陳德 川生前將其所有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8 樓之4 ,下稱自由之聲公司 )之股份計146,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該借名登記關係嗣已 消滅,爰依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德川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南市、 高雄市,有原告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乃因登記及因不 動產涉訟,登記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臺南市,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 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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