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82號
KSDV,110,補,382,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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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麗玉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79,942 元、264,056 元、1,200,000 元,至第四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85,600 元(即原告主張得豁免之保費),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9,5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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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