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秦吉連
秦丕芬
秦世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昭宏
再審相對人 張鳳如
周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 108 年度(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9 年度)醫簡上字第3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①「原確 定判決之合議庭未傳喚證人」、②「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 7 月1 日當庭以合議庭違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為由聲請迴避, 合議庭猶於109 年7 月15日宣判結案,顯為枉法裁判行為」 、③「合議庭所為判決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④「合 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再審事由,並以本院 109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已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為其提起再審之憑據。本院109 年度再易 字第16號裁定僅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聲請人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再審聲請人所提 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然本院卻不面對係以①「原確 定判決之合議庭未傳喚證人」、②「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 7 月1 日當庭以合議庭違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為由聲請迴避, 合議庭猶於109 年7 月15日宣判結案,顯為枉法裁判行為」 、③「合議庭所為判決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④「合 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再審事由,並以本院 109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已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為提起再審之憑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再審事由 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於其所遞民事再審之訴狀指係就本院10 9 年度再易字第16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係一再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 有未傳喚證人、枉法裁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本院109 年 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 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 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