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萬美茜
相 對 人 萬露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露茜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一一○年二月四日、一 一○年三月十八日、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一一○年五月四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3 、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27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伊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30日及110年5 月4日準備程序之庭期係委任代理人出庭,伊未親自到庭, 為確認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