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唐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一○五○四○六─D─○三一),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焺有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1050406-D-031 ,上開扶助事 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焺有公司 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於該事件第二審未向聲請人高雄分 會申請扶助,惟該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 勞上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自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收 取第三人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88,401 元在案;是相對人 因受聲請人法律扶助而取得588,401 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 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5,000元為回饋金, 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合法送達 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又本件回饋金繳納期限 為14日,相對人係於110 年1 月4 日收受前揭催告函,故併 予請求自催告期限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5,000元,及自110 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 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高雄分會結算審查表及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 金催告函暨郵件送達回執等為證,經核無誤,應可憑採。是 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588, 401 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30,000元)50萬元 以上、未滿100 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 1 項、第33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 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收 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15,000元之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亦 於110 年1 月4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卻未於14日繳 納前揭回饋金,且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