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5號
KSDV,110,聲,12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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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趙耕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七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462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731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之不動產如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 7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蓋 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主張兩造已合 意展延清償期,故無遲延還款之情事,此一主張有無理由尚 待本院進行實體審理始得判定,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



續執行,進而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一經拍定,聲 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無從回復其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 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 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 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 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 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 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593,802 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人之 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價之結果,其市價約為3,763,621 元,高於相對人之債權。則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 人因而無法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之 債權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復參酌聲請人提起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 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 能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結果,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8萬元,較為允當。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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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