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郭香君
相 對 人 楊蘭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沈莊惠美、鍾莊惠珠、 孫莊金時、莊惠玉、莊伯安、莊伯成間分割遺產事件,經伊 之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編號0000000-D-006 ),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2094號調解成立,而 取得和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6,738 元,伊之高雄 分會審查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3,000元為回饋 金,伊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同年12月4 日寄發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至今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3,000元及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 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 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與沈莊惠美、鍾莊惠珠、孫莊金時、莊惠 玉、莊伯安、莊伯成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 予扶助(編號0000000-D-006 ),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2094號調解成立,而取得廣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29,443股及85萬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 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按,固堪認定。惟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22日、同年12月 4 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時,乃是寄 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且經以按鈴呼叫 無回應退回,有上開退回文件信封附卷可查,然相對人於10 9 年8 月17日即將其戶籍由前址遷至「高雄市○○區○○路 0 ○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相對 人自109 年8 月17日起已變更其住所,則聲請人未將前述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現之住所 ,即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 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 覆議,是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3,000元及自11 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