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0號
KSDV,110,聲,120,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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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盧昭財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1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 相對人承受資產、負債,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90年間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2 分之1 )因而於90年11月遭查封登記。而相對人 至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上述土地,前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 第69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並經本院以90年11月26日( 90)高貴民敬90執全字第4118號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 記,債權人為中興銀行,債務人為聲請人,並於90年11月28 日辦理查封登記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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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