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18號
KSDV,110,聲,118,2021062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楊文城 
      邱韻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元豊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余景登律師執行元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9 號選任 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 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代表元豊公司收受相對人邱韻姍、第 三人楊子逸之通知函,並函覆邱韻姍楊子逸請求事項辦理 情形,復代表元豊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 行(下稱彰銀九如分行)查調存款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陳報狀,核計經辦事件達21件 ,復支出閱卷費用新臺幣(下同)728 元,及調取存款資料 之手續費100 元,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 ,聲請酌定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又元豊公司目前僅有 存款16,920元,倘元豊公之財產不足負擔聲請人報酬,則請 鈞院命邱韻姍楊文城負擔之。並聲明:請准核定臨時管理 人報酬及費用,並命楊文城邱韻姍預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及費用(按: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係屬非訟事件,核其 性質係屬無相對人事件,聲請人將元豊公司列為相對人,係 屬贅述)。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 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 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



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考量法人臨時董 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在董事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 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核其本質與臨時董事並無二致,是 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酌定之,並由法人給予報酬,尚無命法 人以外之人代為給付或預付報酬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選 定臨時管理人事件),該裁定於109 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 有裁定暨確定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1頁)。 ㈡聲請人在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曾代表元豊公司收受邱韻姍楊子逸之通知函,並函覆邱韻姍楊子逸請求事項辦理情 形,復代表元豊公司向彰銀九如分行調取存款資料、向高雄 地檢署提出陳報狀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元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股東名冊、往來信函、陳報狀、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27 頁),應認實在。惟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4日聲 請閱覽並抄錄系爭選定臨時管理人事件卷證(見本院卷第12 頁),該時點係在109 年4 月16日聲請人獲選定為臨時管理 人確定以前,尚難認前開閱卷事宜係屬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 人業務範疇,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專業律師,其經辦事務以代 收、代為意思表示佔多數,其中代為意思表示部分則是單純 報告經辦事務進度,或向高雄地檢署提供所需文書資料,無 涉訴訟提起或爭議解決,所辦事項性質單純,及聲請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期間為查明元豊公司財產現況,已先支出手續費 100 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元豊公司之財 產不多,惟公司與股東間之往來爭議尚未經民事訴訟解決, 復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就民事財產權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就民事非財產權訴訟,不得逾 15萬元之範圍內酌定酬金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按其已辦理 事項請求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 ㈣至於聲請人請求命楊文城邱韻姍代元豊公司給付臨時管理 人報酬乙節,核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應由法人負 報酬給付義務有違,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
四、從而,聲請人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請求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係屬有據,爰酌定報酬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命楊文城邱韻姍代元豊公司 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則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末按「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部分,性質上為無相對人事 件,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就聲請人對楊文城、邱韻 姍請求部分,則屬有相對人事件,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一方(無理由之一方)負擔之, 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
余景登律師即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