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16號
KSDV,110,聲,116,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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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少忠 



相 對 人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四號(含嗣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樺昌公司)承攬第三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 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負責管線改善工程部分,嗣因樺昌公 司於民國108年9月間出現財務困難,無力完成該工程,故與 聲請人商議且經力鵬公司同意,將工程轉給聲請人,約定待 工程完成後,由聲請人收取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98 0,000元並扣除應得款項943,000元後,將剩餘1,037,000元 (下稱系爭債務)給付給樺昌公司,並由聲請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詎 樺昌公司因財務危機於109年1月5日停業,並將系爭本票移 轉給相對人。衡以常情,相對人應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又聲請人對於樺昌公司尚因 承攬第三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管線 施作工程,並於108年6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聲請人已完 成該工程百分之七十,得請求工程款1,170,000元,並與系 爭債務主張抵銷。然相對人已將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968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 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既 已提起訴訟,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系爭本票後,經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裁定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1,037,000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相對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全部債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尚未執 行完畢,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12日雄院和 109司執修字第96844號函、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1,037,000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



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037,000元計算,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兩造訴訟審理期限預估 約需3年4個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額約為172, 833元【計算式:1.037,000元×5%×(3+4/12)=172,8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3,00 0元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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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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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7,000 │108年9月20日│未記載│WG7236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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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00,000 │108年9月20日│未記載│WG7236254 │
├──┼─────┼──────┼───┼─────┤
│3 │300,000 │108年9月20日│未記載│WG7236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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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