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光銘
即 原 告
被上 訴 人 馬道華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
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陳光銘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