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10年度,2號
KSDV,110,消小上,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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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 
法定代理人 陳○○ 

      潘○○ 

被上訴人  宜家家居股份有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 為(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為不正當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上訴人潘○○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之IKEA商場選購家具,上訴人在三 樓擺放搖椅處,因攙扶搖椅不穩並滑動而跌倒撞倒搖椅的螺 絲突出處(下稱系爭搖椅),致撞傷左眼併眼瞼擦傷之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因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前揭 說明,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本件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遮隱,合 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家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8時左 右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IKEA商場選購家 具,上訴人在三樓擺放搖椅處,因攙扶搖椅不穩並滑動而跌 倒撞倒系爭搖椅的螺絲突出處,致撞傷左眼併眼瞼擦傷之損 害,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然原審誤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敵國(中國)實驗室報 告,非為歐盟認證,且其內容並沒有保證搖椅上之螺絲為圓 弧狀,或沒有稜角不會割傷幼兒眼瞼。銷售40年的長青搖椅 也未必安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奪命櫥櫃也銷售28年,也壓 死8 條小生命。又上訴人受傷時近2 歲,走路已相當穩健, 且上訴人身高已足夠坐上系爭搖椅,無須他人協助才能乘坐 ,事實上為上訴人手扶該系爭搖椅之扶手即推動系爭搖椅導 致上訴人跌倒撞傷,居家搖椅本無限制該如何使用,如果系 爭搖椅禁止兩歲以下幼兒使用,被上訴人應公告上述禁止事 項,並在現場派員工戒護禁止幼兒獨立使用。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不正常使用致傷,請被上訴人提出監視畫面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裁判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 提供實驗室報告,即認被上訴人之產品具備安全性而為爭執 ,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 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 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 在,要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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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