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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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99年4月12日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
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
號受理,因曾協商不成立毋庸調解,而於109年11月2日具狀
聲請清算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8至71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22元,108年
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單解
約金7,755元,於宏泰人壽、遠雄人壽無保約,至新光人壽
保單部分,目前停效,無解約金,而安聯人壽保單部分,則
非要保人;又聲請人罹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自陳為
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及工作地點,每月收入約26,000元
,如入不敷出,即由配偶出面向親友借款,用以支付生活費
,前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1,5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未
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自107年11月起未自東埔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領有直銷收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
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
、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6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14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9頁
)、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49至15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31至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92至102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3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東埔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6頁)、凱旋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12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37至38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72至7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35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
5至46頁、第144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34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林姿吟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曾○嘉、曾○庭,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500元。經
查,曾○嘉係92年11月生,現就讀高職,曾○庭係94年10月生
,現就讀國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
無財產,2人前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
1,500元,另曾○嘉曾於1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於蝦皮拍賣
網站販售面膜,收入共計8,277元,又聲請人稱2人之郵局帳
戶係由配偶保管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84至89頁)、
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3至12
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6頁)、學生證(
本案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79至80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103至106
頁、第137至141頁)、曾○嘉之蝦皮帳戶資料(本案卷第142
頁)附卷可參。曾○嘉、曾○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
曾○嘉之販售面膜收入並不足以支應生活,況現已未再販售
,而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
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6,009
×2÷2=16,0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
(計算式:7,500×2=15,0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元
大人壽保單解約金7,755元抵償後,仍有7,506,666元(包括
: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遠
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
哥大,計算式:7,514,421-7,755=7,506,666),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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