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柯正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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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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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 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 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 ,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 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並以本院110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 為保全處分(下稱原保全處分),因聲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原保全處分裁定效力有延長期間之必要,爰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並以原保全處分諭知於裁定公告60 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智仁段11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並於110年3月29日公告,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原保全處分之效力應於110 年5月28日屆滿,聲請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10年6月1
6日始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保全處分 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延長原保全處 分之期間,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