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49號
KSDV,110,法,4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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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方修強 
      林煇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修強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因故經本院撤 銷設立法人登記,已無法定代理人,依財團法人法第32條規 定應進行清算。又依民法第37條規定,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 為董事,共有9 人,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登記撤銷前皆擔任其 董事,惟相對人原董事長陳木花之當選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 ,現於刑事偵查中,故相對人顯無法以其為清算人,爰依民 法第38條規定,聲請方修強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 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 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資料明細 、相對人章程、第三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簽名、本院登記處10 9 年11月24日雄院和登107 法登他字第311 號函(即本院撤 銷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3、71 至73頁、第7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法字第2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行清算。且查,相對人於 62年間設立登記之董事均年事已高,又無其等仍行使職權之 相關記錄,而相對人章程亦未見有清算人選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此外,相對人原董事長陳木花之當選涉有 偽造文書之犯嫌等節,業經陳木花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有事實足認 陳木花已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綜上各情,足見相對人 已無人選、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方修強為 相對人之會員,並為職業醫師,又聲請人方修強於107 年8 月14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有 本院107 年度法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至 79頁),其並管理相對人財產及業務數年等情,認聲請人聲 請選任由方修強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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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