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薛美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京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京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京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京城基金會)之董事長,京城基金會於民國95年 1 月18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5年 1 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現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於109 年 12月30日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 ,因修正條文性質上均屬該財團法人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 項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請求裁定 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5 屆第 5 次董事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43至 47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6 條,涉及活動及事業支出規定;第7 、8 、11及12條 ,涉及董事資格、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法;第23、24條,涉 及年度業務及辦理決算事宜,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 ,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 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及運作所必要,且經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函覆修正 之條文尚符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有該局110 年6 月7 日高市 社人團字第11034419400 號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6條僅係文 字修正,均非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章程 ,揆諸上揭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 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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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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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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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
│ │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
│ │分之七十。 │分之六十。 │
│ │用於前條之社會福利目的事業支出,不│用於前條之社會福利目的事業支出,不│
│ │得少於總支出之百分之七十。 │得少於總支出之百分之七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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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本會置董事5至7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
│ │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
│ │;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
│ │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
│ │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
│ │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但主│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但│
│ │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
│ │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超過全體董│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超過全體│
│ │事人數三分之一。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董事人數三分之一。每屆期滿連任之董│
│ │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
│ │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逾董事名額三│
│ │之一。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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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
│ │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
│ │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
│ │之任期為限。 │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
│ │ │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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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 │
│ │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1.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2.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2.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3.關於經理之籌措事項。 │3.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4.各種計畫之審核。 │4.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5.組織及人事任免、薪資案之審核及決│5.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定。 │6.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6.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7.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事項。 │8.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7.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事項及董事會決│9.合併之擬議。 │
│ │ 議事項。 │10.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 │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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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
│ │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
│ │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 │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 │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 │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 │1.章程變更之擬議。 │之: │
│ │2.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檐│1.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或變更用途。 │2.基金之動用。 │
│ │3.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3.以基金填補短絀。 │
│ │4.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及總幹事。│4.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四│5.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6.其他經主營機關指定之事項。 │
│ │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 │派員列席。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 │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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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
│ │業務計劃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
│ │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
│ │ │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
│ │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
│ │ │報告。 │
│ │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
│ │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
│ │ │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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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決│刪除。 │
│ │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聯席會議審定│ │
│ │後,連同會議記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
│ │1.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 │2.決算書。 │ │
│ │3.資產負債平衡表。 │ │
│ │4.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 │5.基金收支報告書。 │ │
│ │6.財產目錄。 │ │
│ │7.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則│ │
│ │ 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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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本會辦事紅則另定之。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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