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0年度,96號
KSDV,110,救,96,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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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趙秋雯 
      趙佩華 
      趙佩芳 
      趙苑伶 
      趙苑利 
      林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根據法律扶 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並轉介由律師代理訴訟以提供扶助 之個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7 號)部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0 6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12頁)、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暨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見救字卷第9 、11頁)等件為證。 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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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