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0號
KSDV,110,抗,90,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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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陳美紅 
相 對 人 楊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摘要如下:抗告人於民國82 年7月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抗告人為提供擔保,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於清償 期屆至仍未依約還款,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二、抗告意旨摘要如下:雙方借貸約定之清償日為82 年8月22日 ,迄今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行使系爭抵押權,顯見抵押權應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抵押權人依 民法第873條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也屬存在,且該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該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 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 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95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 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 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也因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等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述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建號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苓雅區 │林德官段│3486地號 │250 │10分之1 │
│ │ │ │二小段 │ │ │ │
├─┼───┼────┼────┼───────┼──────┼───────┤
│2 │高雄市│苓雅區 │林德官段│13223建號 │72.07 │全部 │
│ │ │ │二小段 │ │ │ │
│ │ │ │ │ │ │ │
├─┼───┴────┴────┴───────┴──────┴───────┤
│備│(一)、權利種類:抵押權 │




│註│(二)、登記日期:82年7 月24日 │
│ │(三)、權利人:楊色玉
│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00萬元 │
│ │(六)、存續期間:82年7月23日至82年8月22日 │
│ │(七)、清償日期:82年8月22日 │
│ │(八)、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美紅
│ │(十)、共同擔保地號:林德官段二小段0000-0000號 │
│ │(十一)、共同擔保建號:林德官段二小段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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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