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處罰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3號
KSDV,110,抗,43,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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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宏銘 

相 對 人 Jonathan Mark Chapm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摘要如下:
㈠、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經民國109年2月1 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已選任抗告人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 ,抗告人未曾受合法通知參加改選清算人之股東會,相對 人雖取得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然究竟何人屬系爭公司之真 正清算人,實具疑義,抗告人就此也已提起確認股東會無 效之訴,抗告人實難將系爭公司財務帳冊交付「自稱」為 清算人之相對人。
㈡、縱認相對人屬系爭公司形式上之清算人,然於清算人資格 存疑情況下,原審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仍屬過重,應以最輕罰鍰金額2萬 元為當,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改 判張宏銘以2萬元罰鍰為當。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對前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 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之 規定可明。公司法既規定清算人需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於股東會承認後,亦 需將該等資料提出至法院,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 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而法院依公司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於具體個案行使 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尚應符合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予以適當之考慮,以符合立法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公司之法人股東Haydale Graphene Industries plc 以其為繼續三個月以上且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之股東身分,於109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為清 算人,嗣相對人於109 年8月15日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 經本院於109年10 月13日以雄院和民司己109司司108字第 1091000468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 司司字第108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形式上為系 爭公司之清算人,應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清算職權 無訛。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呈報就任系爭公司之清算人,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公司法第32 6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 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是相對人應即開始檢查系爭公司 之財產情形,則因其檢查系爭公司之財產情形,而需有系 爭公司近年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公司原始會計帳冊、交 易單據、表冊、報稅資料及有關資料,以確實釐清系爭公 司財產、負債、欠稅情形,應屬合理。
㈡、相對人前於109年6月11日函請抗告人提供系爭公司大小章 、文件及其他公司財產資料,又於109年12月2日函請抗告 人於函到3 日內提供系爭公司之業務帳目、單據、清冊及 其他財產資料,經抗告人收受均未回覆等情,已提出存證 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經原審 定期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均未陳明乙節,亦 有函文、回證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之行為。
㈢、縱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清算人權限乙節尚有疑義, 抗告人仍可逕向相對人陳明其有何拒絕提出之正當事由, 然抗告人獲悉相對人促請其提出系爭公司財產資料之信函 後,不但就此未有任何表示,直至原審命抗告人就是否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相對人之檢查行為陳述意見之際,也未 遵期回覆,是依抗告人之回覆情狀,無從使相對人知悉抗 告人未提出資料之原因為何,自仍構成對相對人之檢查行 為之妨礙、拒絕甚明。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妨礙、拒絕相對人就系爭公司財產 情形所為之檢查行為,審酌抗告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 情節後,裁處抗告人3 萬元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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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