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1號
KSDV,110,抗,101,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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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王彥凱會計師

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5 月13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所制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09 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對於未設帳務紀錄之律師擔任檢查人 所核定之收入標準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而財政部雖 未對會計師有相同之規定,但會計師與律師均可擔任檢查人 職務,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酌定伊之 檢查報酬時,應可參考上開收入標準。其次,按伊12年執業 會計師經歷及專業知識,每小時公費報價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多數會計師或律師每小時收 費標準相同,伊最近為法院囑託鑑定時之收費亦均依此計算 ,足見伊以每工作小時5,000 元計算,由來已久,且普遍被 接受,況檢查人事務非同於訴訟案件具有公益性,而為商業 性質之商務案件,不具備社會公益性,自應依商業實務現況 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伊檢查報酬22萬元,如以原審所酌定只 預先給付5 萬元費用,則檢查人事務僅進行10小時即告用罄 ,但本件檢查工作進行所需時數顯然遠高於10小時,現更因 疫情因素,伊實際赴相對人處所執行觀察、詢問等檢查工作 ,更加困難,是原審所酌定之基礎欠缺可能性,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抗告人檢查報 酬22萬元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制 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 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次按,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 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 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 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 ,應非不得准許;而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 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 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 取得協議,則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系爭裁定附卷可 參;又經原審將抗告人聲請預付報酬函送達相對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原 審卷第53至59頁),足認雙方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 ,依前揭說明,為期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抗告人聲請法院 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抗告人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㈡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 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 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 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 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 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相對人 之實收資本總額為8,79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4頁),且本件檢查範圍包含相對人於108 年 3 月18日至109 年12月31日將近2 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抗告人並已於110 年3 月10日召開檢查人會議,向聲 請股東與相對人說明本件檢查事件之性質、內容、過程、範 圍、使用法令規定等,並擬將檢查工作分成2 階段進行等情 ,亦有系爭裁定、檢查人檢查前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則原審衡諸上情,認本件檢查期 間非長,但檢查項目繁雜,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必投入相 當勞力、時間及支出成本,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有預先 支付部分檢查報酬5 萬元予抗告人,於法無違。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並非認定抗告人所 主張之公費或檢查時數不合理,並進而酌定本件檢查報酬全



部為5 萬元,而是依諸上情認為本件預先支付部分報酬5 萬 元,即足使檢查事務順利進行,而觀諸前述說明,檢查人之 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始 由法院徵詢意見,斟酌各項因素酌定,並參諸抗告人主張其 預估本件工作時數至少需44小時,其每小時公費5,000 元, 原審酌定相對人應預付之報酬已達抗告人預估應可取得報酬 之23% ,應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即應按其預估 工作時數及每小時公費給付檢查報酬,無異於要求相對人預 先支付全部報酬,自非可採。另抗告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其所陳報之工作時數及每小時公費是否合理,然 依諸前述,原審尚非認定抗告人所主張之公會或檢查時數不 合理,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雖另以本院若維持原裁定,其將蒙受相當虧損,其不 便受任檢查人云云,惟按諸前述,原審所裁定者乃為預付之 部分報酬,尚非本件全部報酬,抗告人於完成檢查後,自得 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另聲請確定本件檢 查報酬總額,抗告人應不致蒙受虧損,惟抗告人若有辭任檢 查人之意,應得另依法聲請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3 月18日 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預 先給付抗告人檢查報酬5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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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