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麗雲
被上訴人 薛龍明
被上訴人 沈燕惠
被上訴人 薛玉卿
被上訴人 何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馬桶不通 之管線為公共管線,則被上訴人薛龍明、沈燕惠、薛玉卿及 何宗霖各為上址14號1樓、3樓、4樓、5樓所有人,自應分擔 修繕費用。且系爭2樓房屋所在之該棟公寓(上址12號及14 號各樓層)及其他2棟公寓(上址8號及10號、16號及18號各 樓層)共30位住戶,曾於100年12月成立「東南公寓管理委 員會」,由訴外人蘇克尹擔任主委並決議按月繳交新臺幣( 下同)100元為基金費用,嗣於100年12月至109年11月解散 東南公寓管理委員會期間停止繳基金費用,已繳基金作為3 棟公寓共有地下室停車場修繕用途,而各棟公寓公共事務、 修繕水塔清洗、抽化糞水馬達替換等,則由各棟公寓住戶負 擔,期間均無住戶異議,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應向「東南公 寓管理委員會」請求,顯無依據,此可請蘇克尹出面協助說 明。且系爭2樓房屋所在之該棟公寓(上址12號及14號各樓 層)之10位住戶,亦曾分攤該棟公共事務如清洗公共水塔費 用、公共化糞池糞水費用,有上開費用之文件可證明,則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2樓房屋通管費1500元,自亦不能要求「東 南公寓管理委員會」負責,而應該被上訴人分攤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即每人 300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業於其判決 理由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馬桶不通之管線為公 共管線,應由迄仍存在且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東南公寓管理 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修繕維護,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餘地, 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 ,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修繕公共管線之行為獲 取任何利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原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上揭 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係重複陳述有 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而己,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東南公寓管理委員 會文件、水塔清洗文件,及請求蘇克尹出面說明等,均屬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並非 本院於本件小額程序上訴審所得審究,併為說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