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7號
TYDV,106,重訴,18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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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石哲宇
複 代理人 程信政
被   告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寇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授信案件涉訟時,已有合意 約定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 綜合授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2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於 民國105 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李東隆寇正明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綜合信契約,總額度為新臺幣(若未標明幣別 ,下均同)1,000 萬元,其中一般周轉金額度為500 萬元, 進口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循環動用期限 為1 年,每筆撥貸還款期限不逾180 天,到期應還清本息, ,借款利率均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 別加碼年率1.245%及1.35% 機動計算;未依約還本付息時, 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因遲延還本付息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前項 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 個 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被告邁可隆公司向原 告借款後,近期發生退票情事,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 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三節第十二款約定,被告邁可 隆公司借款視為到期,並於106 年5 月3 日將附表所示借款 轉列催收款項。被告邁可隆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另被告李東隆、寇正 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放 款查詢資料、轉列催收登錄單、催收/ 困帳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 。查本件被告邁可隆公司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 本息,依原告與被告邁可隆公司之約定,被告邁可隆公司對 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東隆與寇正 明為被告邁可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邁可隆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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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