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19號
TPSV,89,台上,219,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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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J-○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敦化南路口,欲左轉進入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車之左側照後鏡撞及當時正由東向西穿越敦化南路之行人何定一,致其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死亡。伊為何定一之妻,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何定一致死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精神感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見何定一坐於路中,乃下車察看後將之送醫,並未擦撞何定一致其死亡,何定一死亡原因係自發性(非外傷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並非外力所致,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夫何定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坐倒在台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經被上訴人送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一號相驗卷宗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茲上訴人主張:何定一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側照後鏡撞及,致引發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死亡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伊並未擦撞何定一,伊係駕駛車輛行進中,見何定一坐於路中,乃於下車察看後將之送醫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⑴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一小時警察訊問時,已陳稱:「我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一線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當我車行駛至路口時,東西向為直行綠燈,南北向為紅燈,因我要左轉敦化南路,當和平東路西向東燈號有直行綠燈及左轉燈時,於是我就左轉敦化南路(西轉北),突然有一行人沿敦化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約六公尺處該行人停下來,致我車左側照後鏡與該行人左側身體撞及而肇事」等語,其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見到何定一坐在馬路上,已失去知覺,因而將何定一送醫,經警訊問時,伊並未自白擦撞何定一,僅陳述可能是何定一蹲下來,被車子的左側照後鏡擦撞到左側身體,又因緊張,故未詳閱筆錄文字內容即簽名云云。然被上訴人若出於救助之心停車查看蹲坐於路中央之何定一,並無須於何定一經救護車送醫後,仍報警並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



理,亦無向到場警察供述可能是其擦撞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甫發生,在現場向警察所為前開之陳述為真實。然何定一經擦撞後,係蹲坐於地上,送仁愛醫院急診時,負責急診之陳盈洲醫師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及頭部,並無外傷,護士賀天蕙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外觀,並紀錄何定一皮膚完整無外傷,足證何定一所受之擦撞極為輕微,否則於送醫急診時,必會檢驗出重撞之瘀傷或挫傷痕跡。⑵何定一之死亡原因,係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其腦表面無挫傷,腦膜無出血,血腫出現於兩側深部的基底核(高血壓性腦出血最常侵犯之處),加上心、腎、血管也有高血壓(合併於糖尿病)常見之變化,故何定一顯係在車禍當時發生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再繼發腦幹出血而死亡,此有上開相驗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資證明。所謂『自發性腦出血』,係指高血壓、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傾向、其他疾病等非外傷直接造成的出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號函足憑。而何定一顱內兩側出血其病理性機會比物理性機會大、顱內兩側出血外力造成機會較少及肋骨骨折不足以致命等情,並據證人黃聖峰即為何定一治療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何定一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即曾因罹患糖尿病及腎臟、攝護腺疾病至宏恩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旋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更因罹患糖尿病( DM )、動脈硬化性心臟血發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 ASHD R/O HCVD)、前列腺肥大及尿路感染(BPHINFECTION)、類似左腎囊腫( L+RENAL CYST ),等病症住院四天,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為追蹤治療,有宏恩醫院病歷紀錄、醫學名詞字典節本可按。足證何定一於生前即罹患有易併發高血壓之腎臟糖尿病及動脈硬化性心臟血發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從而其腦出血再繼發腦幹出血死亡,係因其本身前揭之易併發高血壓疾病所致,非外力等物理性因素所引起。⑶何定一係至敦化南路上之遠東國際大飯店餐聚完畢後發生事故,上訴人陳稱:何定一平日有喝酒之習慣云云,事故發生時,正逢氣溫變化大之十一月間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參諸被上訴人所為:「當和平東路西向東燈號有直行綠燈及左轉燈時,於是我就左轉敦化南路(西轉北),突然有一行人沿敦化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約六公尺處該行人停下來,致我車左側照後鏡與該行人左側身體撞及……」之陳述,其擦撞事故情形,應係何定一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原有易併發高血壓疾病發作,身體不適而停下,適被上訴人駕車行進已越過何定一卻無法預料何定一會停止前進之情況下,致其車左照後鏡輕微擦撞何定一,尚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輕微之擦撞行為,與何定一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謂:何定一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擦撞之不法侵害所致云云,殊不足取。⑷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號函雖載有:「血壓之突然升高,常在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時發生,造成腦內已受損的小血管破裂,故何定一之腦出血是受車輛碰撞之後引發的可能性極大」等字樣,但此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上訴人係於何定一停於行人穿越道後始擦撞及何定一,而何定一又係於事故發生後之第四日始死亡,並非於發生當時即死亡,顯見何定一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擦撞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⑸至被上訴人雖因此事故經刑事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程序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何定一之死因係『自發性腦出血』,非外傷直接造成的出血,即非外力等物理性因素所引起,關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證人黃聖峰即為何定一治療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之意見固無不同。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何定一『自發性腦出血』之引因,則為:「血壓之突然升高,常在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時發生,造成腦內已受損的小血管破裂,故何定一之腦出血是受車輛碰撞之後引發的可能性極大」之判斷,而何定一送醫經診斷檢查,其受有胸腹部『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頭肩部『左肩瘀血約三×五公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法醫師為驗斷時並述明何定一『左胸廓後上側三、四、五肋骨骨折』(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為何定一之屍體解剖結果:『(剖開體腔後)發現左胸腔上後方的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軟組織出血。』(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鑑定書),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與該行人(何定一)左側身體撞及而肇事』等情與何定一之受傷部位吻合,若此,何定一該骨折傷害似係遭被上訴人駕車碰撞所致,且傷勢不輕。果爾,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何定一之死因為『自發性(非外傷)腦出血大項下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血壓之突然升高,常在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時發生,造成腦內已受損的小血管破裂,故何定一之腦出血是受車輛碰撞之後引發的可能性極大』之研判意見,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審認,竟以何定一經擦撞後,係蹲坐於地上,送仁愛醫院急診時,負責急診之陳盈洲醫師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及頭部,並無外傷,護士賀天蕙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外觀,並紀錄何定一皮膚完整無外傷(按與該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不符)為由,認何定一所受之擦撞極為輕微,又係於事故發生後之第四日始死亡,並非於發生當時即死亡,而為何定一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擦撞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論斷,殊屬疏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係於何定一停於行人穿越道後始擦撞及何定一,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駕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何定一,顯其於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說明,似難謂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何定一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擦撞之不法侵害所致云云,是否不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本件事實仍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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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