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陳 中 和
陳林貴美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東 瀛
上 訴 人 高 坤 欽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高坤欽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中和、陳林貴美扶養費及其利息,㈡駁回上訴人陳中和請求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高坤欽連帶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之訴,㈢駁回上訴人陳林貴美請求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高坤欽連帶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中和、陳林貴美請求對造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及高坤欽連帶給付,大有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高坤欽,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陳中和、陳林貴美主張: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高坤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駕駛AD-六二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永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永吉路二百巷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致右側車身擦撞伊子陳政宏所駕DMI-四四○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陳政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輾壓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五日不治死亡。陳中和、陳林貴美分別為陳政宏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有公司、高坤欽連帶賠償陳中和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元、扶養費損失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及慰藉金三十萬元,賠償陳林貴美扶養費損失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及慰藉金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大有公司、高坤欽連帶給付陳中和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四元、陳林貴美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大有公司、高坤欽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政宏無照駕駛改裝之機車,欲在高坤欽所駕大客車之右方超車,因緊急煞車,失控撞及巷口旁併排車輛後,再向左滑到大客車之後輪,高坤欽當時之車速未超過四十公里,且在外側車道行駛,並未違規。縱認高坤欽有過失,陳政宏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且大有公司對高坤欽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大有公司、高坤欽連帶給付陳中和六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五元、陳林貴美四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中和、陳林貴美其餘之訴,係以:大
有公司僱用之司機即高坤欽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右揭時地與陳政宏所駕機車發生車禍,陳政宏受有腹部輾壓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高坤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肇事時其車速為四十五公里屬實。且證人即營業大客車之乘客王麗喬在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有碰撞聲,且車有振動等語。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王者祥證稱:營業大客車前段車燈附近有擦痕,機車之左手把車身左邊有擦痕等語。信義交通警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亦為相同之記載,顯然高坤欽所駕大客車沿永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其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側陳政宏所駕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輕型機車左倒,陳政宏滾出,為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腹部致死。高坤欽於肇事前既已發現機車在其右側併行,自應注意其動態,且行經併排停車前,應可預見輕型機車有向左閃超越該車之行為,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猶以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之原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高坤欽就本件事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應可認定。又高坤欽有弱視,於駕車時又有上開過失之行為,足見大有公司對司機之選任及平日之教育、訓練、監督均不完善,其抗辯其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陳中和、陳林貴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有公司與高坤欽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陳中和、陳林貴美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⑴殯葬費部分:陳中和主張因陳政宏死亡支出設置靈堂等費用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購買棺木乙具五萬元、公墓墓基使用費二萬九千元、公墓納骨塔使用費三萬五千元云云,業據提出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証,其中除西裝七千八百元,並無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均為國人喪葬習俗上所必要。⑵扶養費部分:陳中和、陳林貴美目前均無固定職業,不能維持生活,渠等有三名子女,長子陳宏沛再一年二月始服役期滿,八十九年起負扶養義務。次子即為陳政宏。長女陳玉紋七十年六月出生,於九十一年起負扶養義務。夫妻間於六十五歲前又互負扶養義務,且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依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以一般國民平均壽命至七十歲,按霍夫曼式計算法及陳政宏各年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陳中和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七元,陳林貴美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二元。⑶慰藉金部分:陳中和、陳林貴美,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非可言喻,審酌渠等目前均無職業,靠過去之一些積蓄度日,大有公司營運正常並具規模,高坤欽於八十八年二月刑滿出獄,即可謀職等一切情狀,認陳中和、陳林貴美此部分請求每人三十萬元,尚稱適當。綜上所述,陳中和、陳林貴美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依次為九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六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惟陳政宏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陳中和、陳林貴美明知其子未考領駕照,竟購買輕型機車允其騎乘上下學,於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斟酌上情,認高坤欽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三分之二,經減輕其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後,高坤欽尚應賠償陳中和、陳林貴美依序為六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四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一元。高坤欽受僱於大有公司,該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陳中和、陳林貴美在此範圍內請求大有公司、高坤欽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部分: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審未查明陳中和、陳林貴美之財產狀況,徒以渠等目前無固定職業,即認其不能維持生活,進而命大有公司、高坤欽連帶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自嫌速斷。次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陳中和、陳林貴美主張:渠等一年之扶養需要各為三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家庭收支概括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一頁),攸關扶養費數額多寡之認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酌定扶養費之依據,進而駁回陳中和、陳林貴美依序請求大有公司、高坤欽連帶賠償扶養費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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