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美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進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進明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惟相對人簡進明已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