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張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韶玲於民國109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2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
06月10日止累計86,372元正未給付,其中86,277元為本金;
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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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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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韶玲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
│ │86277 │ │6月11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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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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