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120號
KSDV,110,司促,14120,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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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簡慧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慧卿於民國109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訂借
  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證一),借
  款期限約定為3年,期間自民國109年05月19日起至民國11 2
  年05月19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約定,本借款按年率
  1.845%浮動計息(下稱本借款利率),自乙方撥貸日起前1
  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甲方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
  甲方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
  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甲方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證二)(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84 5
  %加計加碼年率1%(下稱原約定加碼年率)訂定。復依借
  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倘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二)1.惟債務人自110年01月19日起即
  未依約履償,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
  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尚餘欠本金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
  陸拾陸元正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證三),均未獲置理
  。聲請人乃依借據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2.依勞動部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證四)第十五點:貸款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
  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故上開借款,利息僅補貼至
  民國110年03月18日止。(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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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