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簡慧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慧卿於民國109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訂借
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證一),借
款期限約定為3年,期間自民國109年05月19日起至民國11 2
年05月19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約定,本借款按年率
1.845%浮動計息(下稱本借款利率),自乙方撥貸日起前1
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甲方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
甲方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
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甲方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證二)(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84 5
%加計加碼年率1%(下稱原約定加碼年率)訂定。復依借
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倘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二)1.惟債務人自110年01月19日起即
未依約履償,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
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尚餘欠本金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
陸拾陸元正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證三),均未獲置理
。聲請人乃依借據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2.依勞動部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證四)第十五點:貸款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
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故上開借款,利息僅補貼至
民國110年03月18日止。(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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