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08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鍾正光
債 務 人 鍾介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
另請求對陳彩繁發支付命令,惟陳彩繁已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陳彩繁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
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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