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0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佳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佳雯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民國109年5月26日起
至民國112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為年
利率1.845%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
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人第一年
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
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
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
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
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貸款
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者。…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0年2月2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0,001元整,及自民國
110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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