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0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劉又誠
債 務 人 劉政憲
債 務 人 郭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又誠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劉政憲、郭惠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4筆,共計新臺幣233,576
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
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又誠自民國110年03月0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8,319元,及自
民國110年0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0年03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劉政憲、郭惠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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