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吳純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
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一)債務人
吳純純於民國106年09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
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
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
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
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
幣953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
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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