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3832號
KSDV,110,司促,13832,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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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水菊(原名:潘張錦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張水菊潘張錦美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聲
  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
  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及自民
  國0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
  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
  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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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