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
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
二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玟涵於民國107年05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68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1計算,逾期繳款
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31,
559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
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
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
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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