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6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葉蕙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蕙寧 於104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蕙寧前於民國105年03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3),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5年04月
21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105年05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
分期120期利率2.00%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債務人就前置協
商(3)繳款後於聲請人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4,081元,其
繳款計自民國105年05月至民國109年04月止共48期後,即未
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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