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81號
TPSV,89,台上,181,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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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張麗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機器一批,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因愛瑪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龍達壹號(現改名為金峰壹號)船舶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尾款應於試車後一次付清。茲已試車完成,船舶亦交由被上訴人營運,詎被上訴人竟仍積欠愛瑪公司部分追加工程款及尾款計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拒不給付。愛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又嗣後愛瑪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先位聲明本於代位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愛瑪公司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備位聲明本於債權讓與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述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愛瑪公司所訂整修合約約定系爭船舶改進目標應達成航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經該公司多次整修後,仍未能達成上開航速標準,愛瑪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伊另僱工整修系爭船舶,支出費用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應由愛瑪公司負責,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後,愛瑪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愛瑪公司積欠伊貨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為證。愛瑪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船舶整修工程,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追加工程款及尾款計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航速無法發揮,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委託愛瑪公司整修,愛瑪公司於檢視該船體結構等有關需整修事項後,即提出「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依該修改計劃所載:愛瑪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兩度由船舶設計、船舶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視,發現龍達壹號有七大問題並提出二十一項修改計劃,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認為可行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愛瑪公司簽訂船舶之主機及機艙改善工程整修合約,有該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並整修合約可稽。觀其合約內容,並未就材料部分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且於第五條載明「工作總價款」,是該整修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係屬買賣契約,尚無可採。該整修合約既屬



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能否代位請求承攬之報酬,當視愛瑪公司有否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論。依整修合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整修該船舶之目的已明示於契約之上,即整修後之系爭船舶應達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而該時速二十一浬之認定,悉以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為準,倘整修後經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未達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即不能認為愛瑪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而在達成最低時速二十一浬前之所有測試,均不能認為試車完成。依卷附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顯示,該船舶二次測試平均時速僅十七‧九八浬,並未達契約之要求,顯不能認為愛瑪公司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試車工作。被上訴人稱追加工程款視同尾款,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整修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關於尾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之約定,愛瑪公司尚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權利。次查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被上訴人提供與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登載其重量為一百十七噸,固屬實情。然被上訴人船舶設計圖係影印自高雄港務局,並非不實資料。愛瑪公司於其簡介中自承為上訴人公司旗下之動力推進系統專業公司,具有最新式的噴射幫浦調整設備及專業技師服務用戶,有各項專業人才,針對各項產品,提供完善售後服務。其對整修系爭船舶須何項證件資料﹖向何機關取得﹖方能達成契約所定最低時速,當知之甚稔。愛瑪公司敢於承攬整修系爭船舶,自係派員檢視船體並經過評估後認有把握達到被上訴人最低時速之要求,始提出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並進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整修合約,自難執原設計圖與船舶實體不符為由而免除契約所訂達成最低時速之工作目的要求。況被上訴人整修船舶之目的係為加強營運能力獲利,配合愛瑪公司以便早日完成工作猶嫌不及,豈有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與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雖指定工作材料之種類、品牌、規格,然係依愛瑪公司之評估計劃而為,上訴人亦不得執以主張免責。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愛瑪公司未依系爭船舶整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達成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之改進目標,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一節,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於代位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愛瑪公司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主張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船舶實際重量為一百八十七噸,被上訴人提供與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登載其重量僅一百十七噸,為原審所是認。證人即中國驗船中心高雄聯絡主任林漢星證稱,影響船速主要之原因,與船型大小、主機馬力大小及螺旋槳形狀設計有關(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六一號)。則本件系爭船舶為改進船速而整修,其船體重量(噸位)與主機更換之評估非無關連。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船舶設計圖評估,愛瑪公司安裝主機後,能否達預定之航行船速目標﹖愛瑪公司僅查看船舶實體,能否知悉船舶之重量﹖在定作人已提供船舶設計圖後,有無必要或義務另再搜求有關船體重量之資料﹖是否另有其他機關保存異於該船舶設計圖之資料﹖均攸關被上訴人提供船舶設計圖與愛瑪公司評估及整修,應否就整修後航行船速未能達預定目標負責之問題。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整修合約第六條第三款係約定:尾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該尾款外,尚包括嗣後追加之工程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該項追加工程款應於何時給付﹖已否屆給付期﹖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



必要,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僅因系爭船舶尚未試車完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述追加工程為嗣後所追加後,辯稱該款應視同尾款,上訴人未再表示意見(見原審更㈡卷第七二頁、七三頁),即認愛瑪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亦不能請求,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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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