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41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葉育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
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
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
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㈢相對人至民國110年5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8941元
(其中結帳款為4007元、應收未清算消費款660元、分期餘額
427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8235元為自民國93年11月29
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8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13元、違約
金693元。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341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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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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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葉育彬 │自民國110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8235元│ │月19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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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葉育彬 │自民國110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3期計付 │
│ │8235元│ │月19日起 │ │新臺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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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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