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3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瑞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
本金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
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
,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
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
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
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1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
4641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契約書、系統欠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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