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28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楊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33627元整,自民國110
年4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
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128294元,利息5333
元整,(期間自民國00年月00日至民國110年4月24日
止)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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