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58號
TPSV,89,台上,158,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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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 定代理 人 陳 國 樑
  被 上訴 人 巳 ○ ○
         寅 ○ ○
         子 ○ ○
         戌 ○ ○
         壬 ○ ○
         甲 ○ ○
         申 ○ ○
         乙 ○ ○
         癸 ○ ○
         辛 ○ ○
         己 ○ ○
         庚 ○ ○
         丑 ○ ○
         丁 ○ ○
         戊 ○ ○
         午 ○ ○
         辰 ○ ○
         卯 ○ ○
         酉○○○
         未 ○ ○
  兼右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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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