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55號
TPSV,89,台上,155,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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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張鳳來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鳳來二百二十四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該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威毅營造有限公司取回工程押標金之擔保,而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張鳳來之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此而為判決,要無違誤可言。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未載日期,係作為上開工程押標金之擔保之用,乃係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其涉代理權之限制,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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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