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8號
KSDV,109,重訴,238,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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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原   告 薛玉林 
      薛國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相 對 人

追 加原告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追 加原告 薛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被繼承人薛丁仁(原名:薛喜輝)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 己為要保人,追加原告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被告雖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於 107年8月初,在追加原告薛國良及其配偶陳淑芬見證下, 已有效變更為薛雅馨,惟前述要保人變更實係於薛丁仁無 意識狀態下所為,屬變更無效,故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 死亡後,系爭保險則應存在於「薛丁仁之繼承人即原告薛 玉林、薛國利、追加原告薛雅馨薛國良」與被告保險公 司之間。
㈡、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上必須合 一確定,原告已起訴請求確認「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與 「被告」間有系爭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追加為原告。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保險變更是在相對人見證簽名下所為,渠 等主張於薛丁仁生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即有效變更為薛雅 馨,故渠等與原告之請求及主張顯相衝突,況原告就前開事 宜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故渠等拒絕同為原告 ,具有正當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 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地位為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其起訴請求 確認「薛丁仁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具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則仍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當事人 適格。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 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而觀薛國良於系爭保險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 均有依見證人地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 薛雅馨亦有就107年8月3日之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 請書之新要保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相對 人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薛雅馨乙節,與原告主張系爭 保險為薛丁仁公同共有之主張相悖。而依原告主張裁定命 「追加原告」之結果,也將使薛雅馨主張其為系爭保險要 保人、薛國良主張其屬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之見證人等私 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影響,可知前述裁定命追加原告之 結果,確實與拒絕同為原告之薛雅馨薛國良等人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故薛雅馨薛國良拒絕同為原告,實 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認該未起訴之薛國良薛雅馨拒絕之理由為正當,



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 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仍屬當事人適格,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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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