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楊聰慧
楊周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黃忠輝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聰慧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周麗珠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參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楊聰慧、楊周麗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盟一路與松江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 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楊聰慧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楊周麗珠之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所 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不慎與系爭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 ,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楊聰慧肢體多處挫擦傷、 左踝撕裂傷併全層皮膚缺損,原告楊周麗珠則胸部鈍傷、左 側四至九肋骨骨折、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挫傷、 顏面外傷並致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側門牙、犬齒斷裂,致 原告楊聰慧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42元、修車費用 3100元、相當於1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原告 楊周麗珠則受有醫療費用1 萬9592元、植牙費用24萬元、看
護費用13萬6600元、雜費7736元、交通費用2274元、相當於 3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聰慧10萬9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周麗珠70萬62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楊周麗珠主張之植牙費用、看護費用並無必 要,原告二人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52至53頁、第142頁):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同盟一路與松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後 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 原告楊聰慧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楊周麗珠之系爭機車,致所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不慎與系爭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 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楊聰慧肢體多處挫擦傷、左 踝撕裂傷併全層皮膚缺損,原告楊周麗珠則胸部鈍傷、左側 四至九肋骨骨折、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挫傷、顏 面外傷並致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側門牙、犬齒斷裂。 ㈡原告楊聰慧因前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42元、修車費用775 元等損害;原告楊周麗珠因前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 萬9592 元、雜費3771元、交通費用2274元等損害。 ㈢原告楊聰慧因前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50元;原 告楊周麗珠因前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0674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楊聰慧部分:
⒈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駛小貨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楊聰慧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踝撕裂 傷併全層皮膚缺損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楊聰慧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駕駛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違反義務之輕重(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原告楊 聰慧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肢體多處挫擦傷 、左踝撕裂傷併全層皮膚缺損),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 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21至25頁、 第37至38頁、第63頁、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 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楊聰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所述,原告楊聰慧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3 萬7417元【計 算式:6,642 元+775 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部分參照 )+30,000元=37,417元】,扣除原告楊聰慧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8050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後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9367元【計算式:37,417 元-8,050 元=29,367元】。
㈡原告楊周麗珠部分:
⒈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楊周麗珠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側門牙、犬齒因車禍外 力撞擊導致牙齒斷裂,經評估後已無法保留,建議拔除後植 牙,4 顆牙齒植牙加後續製作牙冠費用估計為24萬元等節, 業據原告楊周麗珠提出張簡牙醫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 第25頁)為證,而該院經本院函詢後,更覆以:該等植牙為 原告楊周麗珠傷勢所必要,費用部分亦無另行加價升級較高 品質材料或項目等內容,此有該院回函(訴字卷第125 頁) 附卷可稽,足見該等植牙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楊周麗珠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楊周麗珠主張之看護費用中,其中住院期間之1 萬66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4頁),自屬有據。至其 餘休養2 個月期間之12萬元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楊周麗珠出院後,建議避免 荷重及他人協助因傷處活動受限致生活不便事宜,自受傷之 日起建議休養2 個月等內容(訴字卷第67至69頁)為證,然 病患有無休養之必要,與病患有無接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 之必要,要屬二事,原告楊周麗珠復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訴
字卷第54頁、第141 頁)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 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駛小貨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楊周麗珠胸部鈍傷、左側四至九肋 骨骨折、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挫傷、顏面外傷並 致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側門牙、犬齒斷裂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楊周麗珠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駕駛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違反義務之輕重(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原告楊 周麗珠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胸部鈍傷、左 側四至九肋骨骨折、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挫傷、 顏面外傷並致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側門牙、犬齒斷裂), 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 卷〈訴字卷第27至34頁、第37至38頁、第63頁、第142 頁〉 )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楊周麗 珠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楊周麗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38萬2237元【 計算式:19,592元+3,771 元+2,274 元(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部分參照)+240,000 元+16,600元+100,000 元= 382,237 元】,扣除原告楊周麗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 萬0674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後,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1563元【計算式:382,237 元- 30,674元=351,563 元】。
五、原告楊聰慧、楊周麗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 萬9367元、35萬1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